形式法治虽然也重视公平价值,但是它所强调的公平仍然限于形式公平,而这种公平所维护的是功利主义的效率:产权效率背后隐藏着贫富两极分化,交易效率暗含着自由契约背后对强者利益的维护。
这一点至关重要,因为在上位法模糊、法官对于规范的效力难以判断时,权威性效力这一概念将对法官的司法审查提供不可或缺的指引。鉴于现代社会的规范来源已由正义转化为拟制正确,故法院有义务服从的规范仅仅是那些经过人民的同意而具有拟制正确性的规范。
在这里,社会正义主要是指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它是实质正义。而在社会价值领域,权威性和正确性可能因为一种理论拟制而暂时一致,但是并非是正确性产生了权威性,而是绝对的权威性等同于正确性。比如,我们时常称凡合法之规范具有效力,违法之规范无效力,并将其作为常识接受。各国的法院在宽泛的合理性标准之下,给予这些非法源的行政规则低于法源的尊重程度,但是却没有试图以自己的决定来替代行政机关的决定,反映出这些行政规则具有权威性效力,但其权威性效力低于具有法源地位的规则的事实。法规命令作为法源的一种,在司法审查当中应当得到法院的重视。
[13]参见李琦:论法律效力——关于法律上的力的一般原理,《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这是以立法和执法为标准所作的划分。第四,完善国家责任制度。
为此,马尔贝格创设了国家主权(La souveraineté de létat)和国家内的主权(La souveraineté dans létat)这两个概念,分别对应souveraineté的前两种含义。参见王建学:《制宪权与人权关系探源——以西耶斯的宪法人生为主线》,载《法学家》2014年第1期。这些批评意见可以用简短的语言来概括:公意至上理论已被用于树立议会至上的权力。1.事实与法律区分不够彻底 马尔贝格认为,国家的最初形式是在一定领土范围内形成国家共同体,具有表达意志的机关,建立了法律秩序并可以下达命令行使权力。
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尔贝格创设了国家机关理论。对此,我国宪法使用了国家所有国家保护国家保障等措辞,这表明国家本身是一个权利主体,国家应成为一个在法律上承担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主体。
对大革命时期宪法文本的精确解读,是马尔贝格实证主义研究思路的精髓所在,也是马尔贝格国家学基本命题的理论起点。[57]应当说,经由马尔贝格的学术建构,国家不再是一个陈旧的法律概念,狄骥所主张的主权终将消亡影响逐渐式微。在马尔贝格看来,卢梭所谓的人民,首先以公民群体(masse de citoyens)[21]的形式出现,然后是个人无组织状态的聚合(une collection inorganisée dindividus)。[25] 三、国民主权下的国家:权力主体的法律人格化 在国民主权理论下,国家概念的提出及证成便成为后续重要的学术命题,因为在实证主义的视角下,事实与法律区分给国家主权主体提出了新问题,即在事实层面上,国民是个人的聚合体(corps dindividus),不具任何法律意义。
马尔贝格国家法学思想以大革命实定法为依据,确认国民主权原则,论证其相对于君主主权及人民主权的优越性。例如,狄骥便认为,国民主权不过是专制的新外衣,最高权力名义上从君主移交到国民,但实际上仍掌控在个人手中。从这个意义上讲,马尔贝格认为,在国家权力体系上,法国模式要远远优于德国模式。马尔贝格认为,国家所具有的法人人格不应是现实体,而是抽象的法律上的人。
在客观面向上,国家体现为法秩序或者单纯的制度,而就主观面向,国家则表现为存在人格或 法秩序的人格化。第三步,作为拟制法人,国家通过国家机关表达其意志。
[22]人民主权原则所确立的是最高层级人群的聚合,人民无法自由表达意志,类似于霍布斯的松散的民众(une multitude désunie)。在马尔贝格的国家学思想体系中,国家的正当性论证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这对中国时下的国家正当性论证颇有启发。
在19世纪国家理论中,权力是核心关注点。[40] Sièyes, Discours du 7 septembre 1789, Archives parlementaires,t.VIII, p.595. [41] 在这份宣言中,法国革命人士遗留的强制委托代表制的思想和观念仍然在条文中显露,如第6条规定全国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予法律的制定以及第14条规定:所有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由其代表来确定赋税的必要性。在空间维度上,马尔贝格汲取了德国国家学及法治国的基本理念,为法国传统的公法学研究加入了全新元素。[61] 近年,学界对西耶斯制宪权的研究成果中,对马尔贝格如何误读西耶斯人民主权概念有所论及。旧制度下的最高权力是王权,在王权之上没有其他可以对其限制的权力。[55] 马尔贝格在退休后初期的一些文章里[56]精确地指出了第三共和国国家及共和政体的不足,也设计了实际的改革方案。
马尔贝格国家法学思想对同时期德国国家法学巨擎拉班德、耶利内克的思想进行批判性继承,在欧陆产生重大影响,为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制宪设计提供指引,但也引发了众多批评与争议。在1791年的宪法文本中,代表应表达国民意志。
——马尔贝格 国家法学以欧陆国家一般理论为核心,在19世纪下半叶到20世纪上半叶达到鼎盛时代,成为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欧陆国家在法律层面上使国家正当化并建构现代国家制度的重要理论。首先,在马尔贝格看来,国民主权原则是法国法律秩序的一大特色,实现了国民主权下主权享有者的变迁,有别于旧制度下的绝对君主制,也不同于域外的法律秩序(如德国的君主制)。
而到了20世纪中叶,对个人即基本权利的研究开始勃兴。例如,民法中国家概念的使用及其确切意涵、[65]刑事司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66]行政法中行政主体的内涵及外延、[67]国家赔偿中的国家责任问题等。
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国家观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是特定历史时期意识形态的产物。而在法学意义上,国家则主要体现为法人格。根本而论,马尔贝格的实证主义国家法学旨在使国家法学成为真正的形式—逻辑上的科学,而无需过多渗入历史、哲学以及社会学的元素。四、国家与国家机关:抽象国家法人意志实现之必由路径 如前所述,国家是权力主体的法律人格化,是抽象的法律人格,因此,权力意志的实现路径便成为国家法学所面临的下一个问题。
马尔贝格国家学理论体系中对国家的构成、国家的功能以及国家的机关所作出的精辟阐释,为后续国家学的研究奠定了扎实的基础。欧盟等区域化组织的出现促进了全球化的加速,国家一般理论继续式微。
但法律层面的国家学却一直未成为研究的热点。但国家机关并不能将所有自然人的行为均纳入其中,自然人仅在宪法授权范围内的行为才能以国家名义表达意志。
总体而论,耶利内克采用了功能主义的方法来定义国家机关,对意志适用最广义的解释,认为所有行使法律功能的部门都可以称为机关,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国家机关可以多元存在。马尔贝格作了严格区分:在社会学意义上,国家的实质构成要素为领土和人民。
传统的国家一般理论慢慢与其他理论相妥协,共同对公共生活进行制度化。又如,第三编第一章第三节第7条规定,各省任命的代表并非本省的代表,而是整个国家的代表,不得给予代表任何强制委托,这一条文可以证明代表无强制委托理论下忠实于选民之义务。但马尔贝格反对这一观点,认为作为国家统治力的主权并非国家的核心要素,国家统治所需的全部权力才是。一、问题的提出 (一)为什么研究国家法学 国家法学作为典型的欧陆法学理论,经历了发端与鼎盛、变动与式微、解构与复兴三重发展阶段。
虽然第三共和国随之垮台并经历动荡的第四共和国,但马尔贝格的思想对后续的法国学者产生深远影响,并为法兰西第五共和国的建构提供直接的思想渊源。[36]马尔贝格认为这一概念具有统一性,在此之上建立不同的公共权力持有者:多个权力机关的存在不会与国家统一原则对立。
[72]正如马尔贝格所论证的,唯一的国家机关具有统一性,统合在此之上建立不同的公共权力持有者,多个权力机关的存在不会与国家统一原则相对立。法国国家机关理论以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第3条确立的国民主权原则为根基,其规定: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
马尔贝格认为,立法机关是唯一的国家机关,是表达国家最初意志的机关,其他国家机关都在立法机关之下。[17]但马尔贝格认为,这是对国民主权原则的误读。